索引号 11152525011676612K/2024-00034 主题分类 农牧业、林业、水利
发文机构 东乌珠穆沁旗 文号 东政办发〔2024〕27号
成文日期 2024-09-02 16:03:00 有效性 有效

东乌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乌旗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9-02 16:01 浏览次数: 来源:东乌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旗直有关单位:

  现将《东乌旗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2024年9月2日

东乌旗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旗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证饮水工程长效良性运行,规范牧区供水经营活动,确保供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供水水费收缴工作方案》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旗境内为解决饮用水需求而兴建的各类饮水安全工程。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牧区群众生活生产用水需求而修建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 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是以保障牧区群众生活生产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旗政府成立东乌旗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单位负责人为小组成员,办公室设在旗农牧和科技局。旗农牧和科技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旗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技术、监督工作,各苏木镇政府全权负责本辖区内的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旗农科(水利)部门负责协助旗政府对运行情况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工作;

  旗卫生部门负责全旗饮水工程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复查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全旗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实时监控;

  旗环保部门负责全旗牧区饮用水水源地划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等工作;

  旗发改部门负责建立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良性水价机制,核定供水水价等工作。

  第五条 旗人民政府建立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考评机制,对全旗有关单位、苏木镇政府和工程管护主体进行年度考评,在全旗范围内公布考评结果,实行奖优罚劣,对维修养护所需资金缺口,统筹各项水利资金予以解决。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东乌旗农牧和科技局委托旗水利事业发展中心为旗级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我旗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和供水服务工作。

  第七条 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苏木镇人民政府所有,管理方式为苏木镇统一管理或根据本辖区实际确定管理模式。

  第八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按以下原则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由受益苏木镇政府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二)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牧区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用水户负责管理。

  第九条 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租赁、承包、委托等经营形式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条 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直接由各苏木镇和嘎查负责工程运行管理,旗农牧和科技局不再单独进行工程移交。各苏木镇成立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管理与维护等工作。

  第十一条 工程管护主体至少每月开展一次对水源地、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的巡查检查。在汛期、重大节假日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如发现影响当地用水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安全防护设施、各类阀门井等主要设施设备检修,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工程维修养护,维修保养机井水泵、供水管网、管理房、管道建筑物等。

  第十四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制定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应急预案,预防和减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有效保障牧民饮水安全。

  第十五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水域。

  第十六条 确需在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筑物,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旗水利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工程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开展项目建设。旗水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在施工前与饮水工程管护主体协商一致,落实相应补救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必须经旗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东乌旗农牧和科技局设立牧区集中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及账户,维修养护基金主要来源由旗级财政、供水工程利润及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运行管理基金单独账户存储,专款专用,作为全旗饮水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和定期保养费用(维修养护基金具体支出范围见东乌旗牧区集中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及受益群众都有依法保护饮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的义务。

  第二十条 在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畜禽养殖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危害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水量水质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为减少水介质传染病的发生流行,集中供水工程应有防污、消毒设备;分散供水工程应有防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进行饮水消毒。

  第二十二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人畜饮水困难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处理,所造成的损失,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赔偿。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牧区群众饮用水需要。

  第二十四条 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

  (三)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

  (四)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水利、卫生、环保、发改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通过张贴公告、手机短信等方式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该费用由新增用水户负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八条 从事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并通过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九条 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工程管护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旗人民政府及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每季度公布供水、用水情况,听取用水户意见,及时调整供水计划。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规范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控制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并根据供水成本、相关费用及市场供需的变化适时调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水费属经营性收入,主要用于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各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应当按照供水协议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户在六十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工程管护主体可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实行定期公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接受上级价格、财政、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旗人民政府对在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工程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对于私自接水、窃水、拆迁、毁坏供水设施者,工程管护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营私舞弊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旗农牧和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