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152525011676612K/2024-00001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发文机构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 东政办发〔2024〕16号
成文日期 2024-06-05 00:00:00 有效性 有效

东乌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乌珠穆沁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6-07 15:05 浏览次数: 来源: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旗直有关单位:

  经2023年旗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东乌珠穆沁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24年6月5日

  东乌珠穆沁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7号)、《锡林郭勒盟财政局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实施细则>的通知》(锡财资〔2022〕1272号)、《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乌珠穆沁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东政发〔2021〕10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旗直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允许出租出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不包括办公用房,下同)、大型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的补偿,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均视同为出租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我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出租资产应实行公开招租(法检两院出租出借事项按照有关制度执行)。

  第六条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旗财政局负责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

  (二)负责审批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监督检查;

  (四)负责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收缴和监管。

  第八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核、批复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规章制度;

  (二)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负责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第九条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申报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程;

  (二)负责按规定程序申报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收缴出租收入并主动及时足额上缴旗本级财政。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规程

  第十条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旗人民政府、旗财政局和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各部门、单位出租(出借)原始价值单项或批量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的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由各部门、单位向旗财政局提出申请,旗财政局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部门、单位出租(出借)原始价值单项或批量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以及原始价值单项或批量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旗财政局审批。

  (三)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出租(出借)原始价值单项或批量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旗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购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规定的特殊目的除外。

  第十二条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手续前应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与单位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三条出租实施方案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招租底价采取市场询价或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采取评估方式确定。

  (一)对于近三年有对外出租行为的资产,应采取市场询价方式确定招租底价。招租底价应在市场充分调研基础上确定,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二)初次出租的资产应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十五条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事业单位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向本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在资产系统中填报相应信息。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合规性进行审核,并经集体决策认定。

  (三)审批。旗人民政府、旗财政局、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审批权限对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六条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申请文件;

  (二)《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证明;

  (三)资产入账依据、资产价值凭证或资产卡片(能证明资产原始价值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产权证明(能证明资产产权的有关证明材料,如不动产登记证、车辆登记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或出借合同;

  (六)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最高不得超过3年。出租年限需要超过3年的,应报旗财政局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签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的、出租(出借)的    期限尚未届满、出租(出借)期限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的,允许维持原出租(出借)合同至租(借)期届满,待原出租(出借)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已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到期前三个月提出申请。

  第四章 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以下公开方式招租:

  (一)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各类资产出租,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

  (二)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10万元以下各类资产出租,鼓励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行政事业单位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九条旗本级确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制定出租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并报旗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制定出租实施方案;

  (二)集体研究,按照规定确定招租底价;

  (三)单位和出租现场公告;

  (四)组织公开竞价和结果公示。

  第二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租:

  (一)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租赁;

  (二)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对内服务保障等特殊要求的,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的;

  (三)其它经旗财政局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签订合同或协议。

  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及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借协议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分年或一次性收取。资产出租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租金在资产交付承租人前一次性收取;资产出租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租金可分年收取。

  第二十四条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以下方式管理:

  (一)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出租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缴入旗本级国库;

  (二)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出租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旗财政局应加强对主管部门规定权限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文件和合同副本等资料报主管部门及旗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对资产出租、出借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或台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或规定审批权限以上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四)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

  (五)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六)未按规定采取公开招租方式或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对违反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东乌珠穆沁旗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三条同时,废止《关于印发东乌珠穆沁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实施细则的通知》(东政办发〔20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