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152525011676612K/2025-00001 | 主题分类 | 国土资源、能源 | ||||
| 发文机构 | 东乌珠穆沁旗 | 文号 | 东政发〔2025〕8号 | ||||
| 成文日期 | 2025-09-16 15:16:35 | 有效性 | 有效 |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直各委办局:
现将《东乌珠穆沁旗以联营(入股)方式办理集体用地审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9月16日
东乌珠穆沁旗以联营(入股)方式办理集体用地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土地征收制度改革,规范以联营(入股)方式办理集体用地审批管理,保障牧区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以联营(入股)方式办理集体用地审批程序的函》(内自然资函〔2023〕1027号)等法律规定,结合东乌珠穆沁旗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以联营(入股)方式办理集体用地审批,是指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范围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采用“只转用、不征收”的方式,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或第六十一条规定依法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三条 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原则,严格控制用地规模,集体建设用地坚持保护草原、湿地、耕地原则,尽量少占或不占草原、湿地、耕地,如确需占用须符合占用要求,要严格审批,做好占补平衡。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四条 拟以联营(入股)的牧区集体建设用地须符合旗级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须产权清晰并已经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占用现状非建设用地须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依法申请使用。
第五条 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由嘎查集体经济组织同土地承包经营户就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后,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对土地承包经营户予以补偿。解除合同产生的补偿费标准不得低于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第六条 联营(入股)的土地使用期限由双方合同约定,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项目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组织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向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旗自然资源局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联营(入股)的集体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土地使用年限等。
第八条 编制方案。项目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牧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牧民代表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报苏木镇人民政府初审。方案须载明规划条件、产业准入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第九条 收益分配。综合考虑国家投入的电力、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以及公共设施,对牧区土地价格的影响和贡献,为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根据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延续实施牧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52号)“调节金分别按入市或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的20%-50%征收”要求和参照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地区的相关规定作法,调节金按照土地用途确定,工业、商业、服务业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50%征收调节金,税务部门按土地总价值的3%收取契税。重大用地建设项目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收取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调节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切实规范土地收益资产管理,农牧部门负责指导嘎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条 收益管理。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旗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调节金征收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旗财政预算。
以联营(入股)用地单位按合同支付价款、税费和调节金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调节金缴纳凭证是联营(入股)用地单位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集体经济组织以现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其使用和分配应当符合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具体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大会或牧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并向全体成员公示。对以非现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应加强管理,并及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公示。
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收益应纳入嘎查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分配情况纳入嘎查公开内容,接受审计、苏木镇政府和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方案批复。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将牧区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方案报所在苏木镇人民政府初审,经苏木镇人民政府对宗地现状、权属状况、补偿情况和签订联营(入股)合同风险性等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旗自然资源局复核,复核后报旗人民政府批复。
第十二条 公示公告。牧区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方案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签订合同。公示公告结束后,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联营(入股)用地单位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土地位置、用途、面积、规划条件、使用年限、产业准入要求、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开竣工时间、集体土地联营(入股)收益分成、双方违约责任等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费用缴纳。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由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补偿费标准不得低于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所涉及土地承包牧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中涉及的相关税费原则上由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无力支付的,可由联营(入股)用地单位代为缴付,相应金额从联营(入股)分红中扣除。所涉及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十五条 农用地转用审批。联营(入股)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旗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旗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供应。农用地转用审批完成后,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联营(入股)方式给联营(入股)用地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备案及登记。联营(入股)用地单位按合同支付价款、税费和调节金后,持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到旗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土地收回。依法批准的联营(入股)牧区集体建设用地,在使用土地合同期满前,原则上不得收回。
因公共利益等原因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确需收回的,由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联营(入股)用地单位签订收回协议后,报苏木镇政府审核、旗自然资源局审查后,由旗人民政府批准。在使用土地合同期满前收回土地的,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需根据土地实际使用年限及开发土地成本等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联营(入股)用地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相关要求及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旗自然资源局负责对联营(入股)的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开发建设强度等进行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划条件等进行开发建设的予以处罚。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联营(入股)用地单位应向旗自然资源局申请,经旗自然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旗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收益分配比例,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保障用地单位和个人稳定利用集体土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鉴于国家尚未出台集体用地联营(入股)相关规定,本暂行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如进行必要修改,另行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出台对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的法规及政策文件后,本暂行规定与上级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相冲突的条款,以上级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为准,本办法相应规定自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联营(入股)用地单位”指通过签订联营(入股)合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