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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乌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乌珠穆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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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旗直、驻旗有关单位:
  《东乌珠穆沁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0年第9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月27日
  东乌珠穆沁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旗住房保障制度和完善保障体系,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健全退出机制,切实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与管理工作的通知》(锡署办发〔2014〕53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将原有运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城镇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统一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我旗原有住房保障相关规定与此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条  实施公租房保障制度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旗住建局负责我旗公租房规划、建设、管理,旗发改委、民政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人社局、扶贫办、总工会、公安局、市场监管局、税务局、不动产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和嘎查、社区委员会等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申请家庭财产、收入、住房情况等信息的审查比对,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旗政府负责对公租房保障制度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并制定城镇、牧区低收入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
  旗住建局牵头负责公租房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负责公租房筹集、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房源配租、配售、使用、退出、监管等工作,会同旗直相关部门负责审查核实申请人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
  旗民政局负责城镇或牧区低保、低收入和城镇中等偏下家庭及其家庭成员收入认定工作;核实申请家庭婚姻登记情况等。
  旗公安局负责对申请人拥有机动车辆(二轮、三轮除外)情况和户籍情况进行核查,坚决杜绝申请人因申请公租房及租赁补贴故意分户现象的发生。
  旗财政局负责对申请人财政供养情况进行核查。
  旗人社局负责对申请人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进行核查。
  旗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对申请人不动产登记及交易情况进行核查。
  旗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进行核查。
  旗市场监管局和税务局负责对申请人是否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是否为公司股东以及纳税等情况进行核查。
  旗征收办负责对申请人住房是否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的情况进行核查。
  各金融机构负责对申请家庭存款和所持有的有价证券情况进行核查。
  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社区负责受理本辖区内公租房和租赁补贴的申请以及申请人资格初审和复审,并核实申请人和家庭成员身份属性,协助旗住建局对违规享受租赁补贴及公租房家庭的违规使用进行追缴和腾退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租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七条 政府投资新建公租房应当采取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与相对集中新建相结合的模式。
  配套建设公租房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八条  公租房建设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经济适用、节能环保和适度前瞻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公租房户型以单套建筑面积40-6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考虑人口和代际因素,可适度建设中户型的公共租赁住房。中户型公共租赁住房最大不得超过80平方米,中户型要严格控制在总量的15%以内。高层可放大到90平方米以内。
  公租房建筑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要求。按照规定应当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并与公租房房屋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公租房应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包括室内卫生间、水、电、暖、有线电视、宽带接入等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审查合格后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支持
  第九条  公租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自治区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补助资金和配套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公租房保障资金不得低于10%,城市配套费中安排的公租房保障资金不得低于5%;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要全部用于公租房建设;
  (四)公租房的租售收入;
  (五)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十一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公租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公租房,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落实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公租房并轨运行后,下列家庭(申请人)可申请公租房:
  经旗民政部门和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社区认定的城镇低保、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城镇低保、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旗扶贫、民政、教育等部门和苏木镇(场)人民政府认定的陪读牧区低保、低收入、建档立卡贫困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牧区低保、低收入和贫困家庭”);
  (三)国家、自治区提出支持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计生特困及困境儿童家庭、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退伍军人;
  (四)乌里雅斯太镇住房困难职工和退休住房困难职工、环卫、公交等一线艰苦岗位住房困难职工;
  (五)我旗牧区进城务工人员;
  (六)户口及家在异地,因我旗经济社会发展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行政事业单位安置的住房困难退伍军人、通过旗人事部门考录及安置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子女、与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收养关系的共同申请人,以及与申请人为同一户籍的成员。
  第十六条  公租房申请条件共性要求:
  (一)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符合民政部门制定的认定标准;
  (三)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名下无房产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无车辆登记记录(不含二轮、三轮车);
  (四)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无工商登记,无作为股东向某公司出资的情况;
  (五)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有稳定工作时必须通过旗人事劳动等主管部门或乌里雅斯太镇内用工单位确认;
  (六)未享受政府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七)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该家庭保障人口的财产核对,符合申请公租房条件才可申请公租房;
  (八)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需要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公租房申请条件其他要求:
  (一)城镇低保、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乌里雅斯太镇户籍满五年或以上;
  2.低保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享受低保一年以上。
  (二)苏木镇城镇低保、低收入和贫困家庭申请公租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我旗乌里雅斯太镇以外的苏木镇户籍人口,并在乌里雅斯太镇实际居住的;
  2.低保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享受低保一年以上。
  (三)国家、自治区提出支持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计生特困及困境儿童家庭、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等住房困难重点保障群体申请公租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我旗户籍;
  2.孤寡老年人年龄限制在65岁以上(含65岁),计生特困家庭女方年龄限制在49岁以上(含49岁);
  3.具备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4.收入标准符合旗民政部门制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
  (四)乌里雅斯太镇住房困难职工和退休住房困难职工、环卫、公交等一线艰苦岗位住房困难职工申请公租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我旗户籍,并在当地居住生活且实际工作;
  2.收入认定标准符合旗民政部门制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
  (五)在乌里雅斯太镇居住生活且有稳定职业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的我旗牧区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
  2.在乌里雅斯太镇实际居住两年以上;
  3.经劳动部门认定与乌里雅斯太镇内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满两年以上且在我旗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达到两年以上;
  4.收入标准符合旗民政部门制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
  (六)户口及家在异地,因我旗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行政事业单位安置的住房困难退伍军人、通过人事部门考录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申请公租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限户籍;
  2.工作单位连续一年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不得申请公租房及住房租赁补贴的情形:
  (一)拥有轿车或经营性机动车的;
  (二)新建、购买、获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已获得房产的(包括住宅、非住宅);
  (三)申请之日前10年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房产赠与行为的;
  (四)申请之日前3年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分户行为;
  (五)居住房屋已享受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家庭(因病或其他因素至贫的除外);
  (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家庭人口等情况,提供虚假申请、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八)不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障性住房政策条件的。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按要求准备的共性证明材料:
  (一)东乌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结婚证、丧偶证明(死亡证明)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单身家庭出具单身承诺书;
  (四)旗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产核查证明;
  (五)苏木镇(场)政府、社区、嘎查委员会、用工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府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的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准备的其他证明材料:
  (一)城镇低保、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1.旗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救助证明和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说明材料。
  (二)牧区低保、低收入、贫困家庭:
  1.旗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财产收入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苏木镇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说明材料。
  (三)国家、自治区提出支持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计生特困及困境儿童家庭、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退伍军人等住房困难重点保障群体:
  1.旗民政部门、用工单位出具的家庭财产收入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苏木镇政府和用工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说明材料;
  3.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四)乌里雅斯太镇住房困难职工和退休住房困难职工、环卫、公交等一线艰苦岗位住房困难职工:
  1.旗人事劳动部门或用工单位出具的家庭收入及身份属性证明;
  2.用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住房情况说明材料。
  (五)在乌里雅斯太镇居住生活且稳定职业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的我旗牧区务工人员:
  1.人事劳动部门或用工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及家庭财产收入证明;
  2.在我旗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2年以上的证明;
  3.用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住房情况说明材料;
  4.苏木镇政府出具的转移进城务工证明;
  5.用工单位同意并签名的保障性住房协助管理承诺书。
  (六)户口及家在异地,因我旗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行政事业单位安置的住房困难退伍军人和通过人事部门考录及安置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困难人员:
  1.由人事劳动部门或用工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在我旗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年以上的证明;
  3.用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住房情况说明材料。
  由工作单位统一向旗住建局提出申请,可选择单租或合租(不超两人),不受理个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严格执行“三级审核、三榜公示”阳光操作程序。
  申请: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嘎查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人携带全套证明材料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嘎查委员会领取《东乌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以下称“《公租房申请表》”)及配套附表并如实填写。社区居委会、嘎查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认真核对《公租房申请表》及证明材料的完整性,对填写有误或者材料不齐的,要求其订正和补齐,对提供复印件的,要现场核对原件并在复印件上由审核人员签名确认,申请人表格填写正确且材料齐全的,社区居委会、嘎查委员会建立一户一档,转入初审阶段。
  初审:社区居委会或嘎查委员会组织入户调查,对申请人的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填写《东乌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入户调查表》并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合格的申请人进行第一次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公示有异议的,再次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后异议成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社区居委会或嘎查委员完善《公租房申请表》的初审内容并签署盖章,将签署初审意见的《公租房申请表》和完整的申请材料一并上报苏木镇人民政府。
  复审:苏木镇(场)人民政府重点审查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社区居委会和嘎查委员会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并对合格的申请人进行第二次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公示有异议的,再次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后异议成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完善《公租房申请表》的复审内容并签署盖章,将签署初审、复审意见的《公租房申请表》和申请材料报送旗住建局。
  终审:旗住建局根据复审意见,向民政部门发出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身份属性、家庭户籍、财产、收入、房产、车辆等相关情况进行核查的函询文件,各相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旗住建局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第三次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公示有异议的,再次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后异议成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旗住建局完善《公租房申请表》的内容并签署盖章,建立档案,并通过电视等新闻媒体将审核决定向社会公开。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旗住建局申请复核。旗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配租与配售
  第二十二条  根据我旗现有实际保障条件和实物房源,优先保障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国家、自治区提出支持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计生特困及困境儿童家庭、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退伍军人等住房困难重点保障群体。
  第二十三条  配租及配售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及配售方式,旗住建局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配租及配售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  享受公租房配租及配售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购房款。 
  第二十五条  旗住建局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及社区,加强对公租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七章 公租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只能承租、承购一套公租房,已取得配租或配售公共租赁住房名额的申请家庭,在规定期限内未签订租售合同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分配名额作废。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承租人租赁期限内不再符合公租房承租条件时,解除租赁合同,自行退出公租房,拒不退出的从不再符合条件之日起按照我旗住房租赁市场平均价收取租金,租赁期满后应在一个月内腾退公租房。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按提交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先后顺序分不同类别排号。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的租金及出售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旗住建局会同旗发改委、财政局根据当年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商品房出售价格及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三十条  租金标准根据保障对象收入分类,实行差别化租金,低保户家庭每月每平米1元、低收入及其他保障对象每月每平米4元。
  乌里雅斯太镇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低保家庭经年度复核后申请人家庭取消低保资格,房屋租金统一调整为低收入家庭租金。
  出售标准根据保障对象收入分类,实行差别化出售:
  1.低保家庭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标准为:房屋50平方米以内按照:一层1100元/平方米,二层1250元/平方米,三层1350元/平方米,四层1300元/平方米,五层1050元/平方米,超出部分面积按照低收入家庭购买价格收取。
  低收入及其他保障对象公租房出售标准为:一层1400元/平方米,二层1500元/平方米,三层1800元/平方米,四层1600元/平方米,五层及六层1200元/平方米。
  根据市场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公租房后,旗住建局应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
  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
  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间用工单位应当承诺按照东乌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政策要求,对其租赁行为进行协助管理,对不按期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对不符合保障性住房配租条件的进行腾退,并将腾退情况及时报送旗住建局。
  第三十三条  已分配公租房且房屋已交付使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合同,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只能用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自行居住,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及承购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公租房水、电、暖、网络、有线电视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由承租及承购人员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公租房的租金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一次性缴纳。租赁期满后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按照申请公租房程序重新申请,根据审核结果重新确定类别及租金标准。不再符合公租房承租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腾退公租房。符合条件的住户携带租赁期间不拖欠供热和物业费凭证来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不重新申请或经审核不符合条件超期居住的,按我旗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及所欠缴供热费和物业费后退房。拒不腾退的,由旗住建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相关司法程序申请强制执行承租人退房,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永久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三十八条  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住建局、民政局、公安局、不动产登记部门等通过入户调查、受理举报等方式,对公租房的使用居住情况进行核查和动态跟踪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障对象条件核查,在租赁期内保障对象收入、财产发生变化,不符合低保资格的按照民政部门核定的低收入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补缴自停保之日起租金。对不再符合低保、低收入及中等偏下公租房保障条件的,由旗住建局发出腾退通知,保障对象应在一个月内腾退公租房。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合同自动终止。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同类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价格收取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旗住建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一)合同期满终止租赁合同的;
  (二)将承租的公租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违法活动以及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未在租住房屋内居住的;
  (四)租赁期内保障资格条件变化拒不补缴租金的;
  (五)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公租房的;
  (六)租赁期内经过社区、民政部门审核不符合我旗低保、低收入标准的;
  (七)擅自对租住的公租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结构且拒不恢复原状的;
  (八)通过新建、购买、继承、受赠或其他途径已获得其他住房的;
  (十)获得其他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十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触犯法律获刑人员,经复核,承租家庭继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由承租家庭推举新的承租人与旗住建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家庭无共同承租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并收回房屋。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的,旗住建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公租房的,由旗住建局给予警告,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已承租公租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租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租住廉租房的原合同期满的或未签订合同的,按此办法执行,重新进行审核并签订合同。 
  第四十三条  旗住建局应当建立健全公租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租住公租房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公租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八章 不动产权及不动产权交易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出售应遵循“先租后售、租售并举、自愿购买、共有产权”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符合我旗公租房保障条件住房困难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购人不得购买或租赁其租住住房以外的政府其他保障性住房,一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公共租赁住房购房政策,公共租赁住房购房人拥有70%有限产权,五年内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不得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如发现违规交易行为,应当责令限期内整改,拒不执行的按照相关规定退回承购房屋。
  第四十六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不满五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折旧回购,折旧按每年扣减1%计算。
  第四十七条  按照增租控售、利润不超过3%的原则,一个保障性住房项目累计出售量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量的50%。承租人承租公租房满五年后购买公租房应当向旗住建局提出申请并填写《东乌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购买时仍需符合民政部门核定的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低保保障资格家庭条件,经旗住建局审核后,符合购买条件的购买人与旗住建局签订《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购买合同》,合同上载明出售价格、购买方式、付款方式、产权性质、交易限制条件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公租房出售价格原则上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具体价格由旗住建局会同发改委、财政局根据公租房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租房出售价格、套数,经旗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出售公租房不同楼层,差价按楼层差额执行。
  第五十条  取得公共租赁住房70%有限产权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可以依法继承,五年后未取得全部产权时将房屋出租的,需将出租款的30%上缴旗财政。
  第五十一条  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购买人所购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由政府按原销售价格加同期城镇居民银行存款活期利息回购,并由购买人补交居住期间的租金:
  (一)经济情况发生变化,超出当地规定的保障标准或购买人迁出购买地或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
  (二)因特殊原因需要处置;
  (三)设定抵押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需处分公共租赁住房;
  (四)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二条  购买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出卖人收回购买人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回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所交价款,并由购买人按市场租赁价格补交居住期间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5年内将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让、赠与他人拒不整改的;
  (三)破坏或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和使用用途拒不整改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已购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上市交易:
  (一)自公共租赁住房购买人交清购房款之日起已满五年;
  (二)公共租赁住房买卖双方申请人共同签署同意买卖意见书;
  (三)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售的情形;
  (四)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需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经向旗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性质不变。受让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转让人可以申请政府回购,也可按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差价补足差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办理过户手续。
  第五十四条  已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已购公共租赁住房上市应填写《已购公共租赁住房上市申请审批表》,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有限产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租赁住房所有共同申请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四)公共租赁住房已抵押的需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自收到已购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之日起,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五十六条  经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买卖双方持经批准的《已购公共租赁住房上市申请审批表》向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所得收益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由于各地房价不同,结合我旗实际,上市交易时购房人应当向政府上交评估价款的30%,方可取得全部产权。
  (二)缴纳的30%价款应全额上缴财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后期管理维护的专项资金。
  第五十八条  准予上市交易的公共租赁住房向政府缴纳综合收益后,同等价格条件下政府可优先回购。
  第五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的税、费按存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已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后,个人缴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用于该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六十一条  已购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后,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不得再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六十二条  自公共租赁住房购买人交清购房款之日起已满五年的,在向政府交纳30%综合收益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功能即行消失,其管理、权属登记、交易、拆迁补偿等均按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原已购廉租住房合同内约定的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可取得全部产权。再次上市交易时需将交易价款的30%上缴旗政府。
  第九章  住房租赁补贴
  第六十四条  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未纳入公租房实物保障的乌里雅斯太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第六十五条  城镇低保户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乌里雅斯太镇户籍满5年或以上;
  (二)低保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享受低保一年以上;
  (三)无房户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8平方米(含8平方米)。
  第六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有以下几类:
  低保家庭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分为A、B、C三类:
  A类:无房户低保家庭按建筑面积50平方米,每户每月补贴350元的标准执行;
  B类:低保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0平方米,每户每月补贴280元的标准执行;
  C类:低保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每户每月补贴210元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实行自愿申请、分批审核、分级审批、动态管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申请人向居住地社区提出申请,填写《东乌旗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由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乌里雅斯太镇人民政府。
  (二)复审:乌里雅斯太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重点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社区居委会审查程序是否合法,认为符合条件的,由乌里雅斯太镇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和公示结果转送旗住建局。
  (三)终审:旗住建局根据复审意见,向民政部门发出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属性、家庭户籍、财产、收入、房产、车辆等相关情况进行核验的函询文件,民政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认为符合条件的旗住建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并通过电视等新闻媒体将审核决定向社会公开,对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住房补贴保障范围。
  第六十八条  公示单位应在办公场所显要位置设立公示栏。
  第六十九条  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按预算分级管理、分级负责。旗住建局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租赁补贴审批明细表,财政审核无误后通过“一卡通”发放。
  第七十条  对住房租赁补贴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年度复核制度,年度复核时间为每年第四季度末,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家庭应按照申请住房补贴程序,提供相关材料,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审核,仍符合当前条件的,继续按当前标准给予发放住房补贴;不再符合住房补贴条件的,应停止发放。国家、自治区、盟有关住房补贴政策出现变化时,按新的政策执行。
  不再符合住房租赁补贴申请条件的家庭情形:
  (一)取得公租房实物配租、配售的;
  (二)新建、购买、获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已获得房产(住宅和非住宅)的;
  (三)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发生改变,不再符合租赁补贴发放标准的;
  (四)申请人在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期内去世或迁出我旗的,经复核,共同申请人仍符合条件,继续发放符合人员的租赁补贴,家庭无共同申请人的,租赁补贴发放自动终止;
  (五)申请人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骗取租赁补贴的,取消其资格,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且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政策;
  (六)不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障性住房政策条件的。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公租房并轨后,建设计划、房源申请、审核、分配、出售以及补贴发放等信息,应按照信息公开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租房的骗租、骗售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十二条  旗住建局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出具虚假证明、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旗住建局应加强对公租房并轨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骗租骗售行为的当事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廉租房和公租房并轨管理运行后,相关资金和房源筹集、使用、管理情况以及租金收支、补贴发放等情况,依法接受纪委监委、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公租房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对住房保障工作存有异议,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东乌旗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