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权力名称 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权力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东乌旗工信局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3.【部门规章】《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在实施监察前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2监督检查责任,可以采用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实施监察,3.结果处理责任:被监察单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六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