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152525011676612K/2023-00002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构 东乌珠穆沁旗 文号 东政发〔2023〕47号
成文日期 2023-06-01 00:00:00 有效性 有效

东乌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乌珠穆沁旗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6-01 11:40 浏览次数: 来源: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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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苏木镇(场),旗直、驻旗有关单位:

  根据《锡林郭勒盟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锡应急发〔2022〕146号)文件要求,经2022年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将《东乌珠穆沁旗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2023年6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乌珠穆沁旗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及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和盟应急局 财政局《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旗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辖区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奖励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 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受理、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机制,在有关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电话、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受理本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对于查证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自我纠正整改,同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七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资金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提出预算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接受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 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否则,依法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举报人不得采取违法行为或者危险方式收集 有关证据。举报人违法收集证据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举报人在违法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违法人员的基本信息)、 详细地址(车间、部位)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掌握的,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

  (三)举报事项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属实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是负有安全监管特定职责的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人的;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先期已经发现举报事项并做出处理的;

  (三)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

  (四)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定职责报告的事项;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三章  举报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安全生 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可以参照应急管理部《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履行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及时或有效处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举报才可纳入奖励范围。不得以举报代替依法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经核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 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第四章  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 诉电话、“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电话、信函、走访、 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应急管理部网站)等方式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 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予受理:

  (一)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具体的举报事项;

  (二)已经受理且正在核查处置的举报事项,单一举报人重复举报的;

  (三)其他不属于本办法所指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

  第十七条 举报内容尽量准确详细描述有关情况,有关照片、视频、音频等资料尽量包含清晰可辨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 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

  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 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 辖区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必要时,上级部门可以依照职责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也可移交或指定下级部门办理举报事项。上级部门交由下级部门核查处置的,应当跟踪督导督办,下级部门应对办理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 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对本部门直接受理的以及其他部门移交的举报事项及时组织核查处置,结果应及时答复举报人。本部门单独核查确有困难的,应报请本级安委会组成联合核查组进行核查处置;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核查处置,并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 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 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有关地方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第二十三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二)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励;

  (三)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 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 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四)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分别向多个部门举报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予以一次性奖励;

  (五)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 核查不属实的,不予以奖励;部分属实的,只奖励核查结果 与举报事项一致部分;

  (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向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其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身份的材料,方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及时通知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举报人接到领取奖金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本人有效证件、银行账号等相关信息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在其官方网站进行公告。逾期未提交领取奖金相关材料的举报人,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合理理由的,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领取奖金。

  第二十五条 匿名举报人有奖励需求的,应当在举报的同时提供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并与举报接收部门约定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负责核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举报的核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举报受理部门认为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适用本办法奖励的,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奖励的决定及理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举报受理、核查、办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漏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24小时值班受理电话。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不得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除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可以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东乌珠穆沁旗应急管理局和东乌珠穆沁旗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东乌珠穆沁旗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