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乌珠穆沁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字〔2022〕49号  2022-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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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旗直、驻旗各有关单位:

  现将《东乌珠穆沁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乌珠穆沁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和《锡林郭勒盟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是指苏木镇(场)人民政府,依据申请对象户籍、年龄、疾病、残疾、赡(抚、扶)养人情况、家庭经济状况、合理性支出、民主评议等综合因素,审核确认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旗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制度完善、监督指导、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苏木镇(场)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嘎查(社区)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凡我旗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均可以家庭为单位,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镇(场)提出书面申请或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线上申请。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社区)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嘎查(社区)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按照个人申请、苏木镇(场)受理、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公示、苏木(场)审核确认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表》和《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并如实反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基本信息,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基本信息,家庭收入信息和家庭财产信息等内容;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等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证明、失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金证明,赡养、抚(扶)养费证明等收入类证明材料;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银行存款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不动产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车辆登记证财产类证明材料;

  (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疾病的,需提供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药费报销单等证明材料;

  (八)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的高中生和大中专院校学生,需提供在校学生证明;

  (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下岗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需提供养老保险缴费凭据;

  (十)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人户分离情况的,需提供现居住地嘎查(社区)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内容包括现居住地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家庭收入情况及住房、机动车辆等财产状况)。

  通过政务服务平台能够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义务兵服现役人员,军校学生和在读研究生人员;

  (四)旗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家庭。

  第十二条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对申请人出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通知单》;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嘎查(社区)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登记备案,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嘎查(社区)委员会工作人员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表》。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优待金、义务兵退役金、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获得的一次性奖励资金;

  (三)自治区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大学生在学校期间获得的奖(助)学金、困难生活补助金;

  (五)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六)家庭成员当年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

  (七)人身伤害赔偿金中生活补助以外的医疗、护理等相关费用。

  (八)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护理等费用。

  (九)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保金、已经报销的医疗费;

  (十)计划生育奖励、补助金;

  (十一)高龄津贴;

  (十二)残疾人“两项补贴”及康复医疗、托安养、就业创业等特殊补助;

  (十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等;

  (十四)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除生活补助以外的部分;

  (十五)“十四五”期间,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六)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的认定核算。家庭收入认定核算时能够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实际收入核算;无法提供有效证明的,结合养殖业收入依据养殖牲畜数量、上年度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等因素,综合核算收入;城乡居民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难以核查或本人又无法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依据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核算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的认定核算。

  1.在职人员按单位实际领取的薪酬金额核算,并提供由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

  2.城乡居民无论固定或临时务工都应计算其务工收入。能够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核算;无法提供证明的,按以下方式计算:

  务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8-12)个月。其中50周岁以下健康劳动力按12个月计算,非重度残疾和慢性病人员按10个月计算,50周岁以上劳动力按8个月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的认定核算。

  1.从事牧业生产经营及牧区无畜户家庭收入的认定:

  家庭生产经营性年收入=上年度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80%)×家庭成员×个人劳动力系数。其中收入系数60%-80%为平均年景和收成。

  2.家庭养殖业年纯收入的核算。平均每头(只)牛羊等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分别乘现有大小畜数量,测算牧区家庭养殖业年收入。

  扣除经营中各项投入后,核定每头(只)年收入核算标准(2022年大畜每头按2000元纯收入核算,小畜每只按300元纯收入核算),今后每年按实际情况公布核定标准。牧区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耕牛(马、骡)、猪、鸡鸭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的认定核算。

  1.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以金融机构提供的实际数据为依据进行认定。

  2.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分配的相关证明进行认定。

  3.其他动产收入取得,有相关机构合法价值证明的,按证明价值认定;无合法价值证明的,按评估价格认定并提交民主评议会认定。

  4.转租承包林地、草牧场等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按合同价格认定;未签订合同或无法提供合法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同类不动产市场平均价格进行评估,并提交民主评议会认定。

  (四)转移净收入的认定核算。

  1.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等通过金融部门社会化发放的,以金融部门实际发放金额认定;非社会化发放或发放现金的,按实际发放金额认定,并由发放单位出具相关证明。

  2.赡养(抚养、扶养)费的认定。有裁决、判决、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其他情况的按以下方式计算:

  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及牧区无畜户、从事养殖业经营、务工子女的年赡养费=对应其收入×5%;

  从事商业经营的子女年赡养费=年度利润收入×2%;

  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子女年赡养费=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5%;

  其它情况的子女赡养费的核算由旗人民政府确定。上述5%和2%核算系数参考法院对有关赡养费用的判决案例确定。

  3.赔偿收入的认定。因交通事故、刑事被害、民事损害等原因所得的赔偿收入,按照法律文书所列用于补偿其生活费用的部分,认定为收入。

  4.接受遗产、捐赠(赠送)收入的认定。由公证部门已公证的,按公证书认定价值认定,未公证的按评估值确认,并提交民主评议会认定。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核定赡养费。

  (一)属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属特困人员;

  (三)患重特大疾病人员;

  (四)现役军人(军官、文职干部、士官除外);

  (五)连续三年(含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六)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七)旗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的认定核算。

  (一)资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和银行存款数额,人均不得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个月之和。

  (二)金融资产。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及各类理财产品数额,人均不得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个月之和。

  (三)房屋。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1套住房或无住房、无出租用房、无商业用房。

  (四)债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债权数额,人均不得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个月之和。

  (五)商业经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工商注册资金数额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个月之和,同时无雇工从事经营活动。

  (六)机械设备。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无汽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无大型农牧机具。

  (七)消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无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电脑、手机等通信费用年支出总额人均在低保标准的15%以内。

  (八)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财产认定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拥有汽车或大型农牧机具的;

  (二)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三)自费安排家庭成员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四)拥有2套以上(含2套)城镇住房,且人均拥有住房面积超过全旗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

  (五)非因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规定面积经济适用房的;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六)家庭成员在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有注册资金的或家庭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货币财产人均超过低保标准24个月之和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应得财产、法定赡(抚、扶)养费或其他合法资产收入,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家庭收入减少的;隐瞒、虚报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或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

  (九)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偷窃、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

  (十)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家庭婚姻篇和收养篇相关规定的人员;

  (十一)户口落到我旗辖区内不足一年的人员(未满18周岁子女投靠父母者除外);

  (十二)符合特困供养、孤儿、事实无人抚养等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十三)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重特大疾病认定。

  (一)重特大疾病病种(以旗卫健部门公布的重病病种更新确认)。主要包括儿童先心病、儿童白血病、胃癌、食道癌、结肠癌、直肠癌、终末期肾病、肺癌、肝癌、乳腺癌、宫颈癌、急性心肌梗死、白内障、尘肺、神经母细胞瘤、儿童淋巴瘤、骨肉瘤、血友病、地中海贫血、唇腭裂、尿道下裂、耐多药结核、脑卒中、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膀胱癌、卵巢癌、肾癌、重性精神疾病、风湿性心脏病等30种疾病及旗人民政府认定应纳入的其他疾病。

  (二)重特大疾病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门诊治疗的,需提供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药费报销单;

  2、住院治疗的,需提供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报销单,医疗支出费用(医保部门依据政策内按比例报销后的自付部分)可作为合理性扣减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慢性疾病认定。

  (一)慢性疾病病种(以旗医疗保障部门发布的慢性病病种更新确认)。主要包括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脑卒中后遗症、癫痫、脑血管病后遗症、支气管哮喘、帕金森氏综合症、重症精神症、抗凝治疗、肝硬化、结缔组织病、冠心病、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2级及以上、二型糖尿病及并发症、结核、病毒性肝炎、慢性活动性肝炎、甲状腺功能亢进症、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肾病综合征、银屑病、布鲁氏菌病、脑动脉高压、大骨节病等27种慢性疾病及旗人民政府认定应纳入的其他慢性疾病。

  (二)慢性疾病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门诊治疗的,需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报销单;

  2.住院治疗的,需提供病历、诊断书、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报销单,医疗支出费用(医保部门依据政策内按比例报销后的自付部分)可作为合理性扣减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残疾等级认定。依据残联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确认残疾等级。对残疾人证到期未及时更换的残疾人员,按现有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认定,并告知申请人尽快更换残疾人证;对尚未办理残疾人证的,告知本人或监护人,向残联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在嘎查(社区)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工作。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信息核对。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将申请人填写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表》和《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及时提交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旗民政部门的授权委托下,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嘎查(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七条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开展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由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嘎查(社区)“两委”成员、监督委员会成员,嘎查(社区)居民代表、“两代表、一委员”等组成。嘎查(社区)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宣讲社会救助各项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实的评议记录。由苏木镇(场)政府工作人员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表》,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五章 合理性支出的扣减

  第二十九条 劳动力系数依据年龄、残疾程度、疾病情况等综合认定。

  第三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罹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及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照料的重病患者或重残人员(即劳动力系数代码为E1、E2、E3、E4、E5的重残人员或劳动力系数代码为F1、F2、F3、F4、F5的重病人员)。

  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全旗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5×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城镇家庭月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全旗最低工资标准×0.5×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既有重病患者又有重残人员的,应重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二)有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妇女哺乳期家庭、多重残疾家庭和60周岁以上纯老年人家庭:

  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全旗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

  城镇家庭月收入减少金额=上年度全旗最低工资标准×0.2;

  几种情况重复的家庭,只扣减1次家庭核算收入;多重残疾人员,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第三十一条 核算家庭收入时,应扣减合理性支出。

  (一)按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部分,按实际数额予以扣减,需提供养老保险缴费相关证明;

  (二)按政策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实际数额予以扣减,需提供缴税相关证明材料;

  (三)在校大学生的家庭,每年每名大学生按8000元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四)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重病住院治疗个人实际自付部分中的医药费按实际数额予以扣减,需提供缴费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慢性病住院治疗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按实际数额予以扣减,需提供缴费相关证明材料;

  (六)子女因学(幼儿园、小学一至三年级)在旗所在地租房陪读的牧区家庭,每年按3600元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七)因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无法外出务工3个月以上的家庭,每年按我旗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八)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因特殊原因未能报销的医药费或超过年度报销限额的,需提供旗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书、病历及医药费等相关材料,按医药费总额的50%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数额;因车祸、吸毒、自残等非医保部门报销项目内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必需性支出范围;

  (九)旗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应纳入家庭合理性支出。

  第六章 审核确认

  第三十二条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情况,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嘎查(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下达《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确认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同意确认,填写《东乌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表》,下达《最低生活保障确认通知书》,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公示有异议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后,应当重新审核公示。

  第三十三条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嘎查(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旗民政局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部门公众号、公示栏等服务平台予以公示。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家庭人均发放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七条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或嘎查(社区)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旗民政局备案。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建立台账做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九条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镇(场)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并及时报旗民政局备案。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苏木镇(场)人民政府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第四十三条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对子女大学毕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对脱贫人口中通过产业帮扶、股息分红等方式实现增收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6—12个月的渐退期。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旗民政局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七条 旗民政局和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旗民政局和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对接到的实名举报事项,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苏木镇(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东乌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6月14日印发的《东乌旗城乡低保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暂行)》(东政办发〔2016〕44号)和2017年4月24日印发的《东乌旗城乡低保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暂行)的补充通知》(东政办发〔2017〕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