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乌珠穆沁旗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字〔2022〕48号  2022-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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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旗直、驻旗各有关单位:

  现将《东乌珠穆沁旗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乌珠穆沁旗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 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旗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工作。嘎查(社区)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我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认定,严格按照《东乌珠穆沁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我旗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我旗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镇(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社区)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提交以下所需材料:

  (一)申请人应填写《城乡居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表》和《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并如实反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基本信息,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基本信息,家庭收入信息和家庭财产信息等内容。

  (二)申请人提供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疾病的,需提供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的旗级以上(含旗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报销单等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属残疾人员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五)申请人属在校生的,需提供在校学生证明;

  (六)申请人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裁决书)

  (七)申请人房产证或租住合同复印件;

  (八)申请人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租赁合同书)复印件;

  (九)通过政务服务平台能够查询获取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嘎查(社区)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对申请人出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通知单》;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的调查核实工作。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嘎查(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嘎查(社区)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七条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情况,对已受理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嘎查(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下达《特困人员救助申请不予确认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同意确认,填写《东乌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表》,下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确认通知书》,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公示有异议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重新审核公示。

  第十八条  旗民政部门应当对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牧区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牧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旗民政部门应当在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嘎查(社区)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嘎查(社区)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及时报告旗民政部门,旗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嘎查(社区)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镇(场)人民政府,由苏木镇(场)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并报旗民政局备案。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并报旗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在其所在嘎查(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嘎查(社区)委员会。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乌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